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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上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提解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尹振紘作證,原審向原告徵收提解費新臺幣(下同)14,560元,而尹振紘先經本院利用所屬車輛並由法警2 名、司機1 名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迎提尹振紘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再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訊尹振紘庭到庭作證,嗣經本院利用所屬車輛並由法警2 名、司機1 名將尹振紘於108 年6 月3 日解還彰化監獄,惟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提解人員法警2 名、司機1名之交通費,不得徵收,且被提解人尹振紘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經查國光客運臺北至員林來回票價為670 元),另依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每名提解人員之雜費應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即應為400 元,故原審溢收提解人員之交通費、雜費,爰依法聲請退還溢收提解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參照)。
三、按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1 人,列計提解人員2 名。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1 名為提解人員。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80元徵收膳食費。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
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利用所屬車輛至彰化監獄借提尹振紘及將尹振紘解還彰化監獄,依徵收標準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應列計提解人員3 名(含司機1 名),及依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比照提解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雜費每人每日上限為400 元,住宿費每人每日上限則為1,600 元,且借提及解還均需出差2 日,有提解時本院民事事件提解人犯差旅費表可查。
又原審所徵收之提解費含借提費7,280 元及解還費7,280 元合計14,560元,其中借提費、解還費均含提解人員3 人住宿費4,800 元(計算式:1,600元×3 人)、提解人員3 人2 日雜費2,400 元(計算式:400 元×2 日×3 人)、被提解人膳食費80元合計7,280 元,與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條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審所徵收之提解費不含提解人員及被提解人之交通費,亦無違徵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而核無溢收提解費之情,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提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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