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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玫英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 訴 人 陳龍欽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關於「黃信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家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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