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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2,2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聲請假執行,惟兩造間債權債務仍有爭議,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假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之生產設備,倘先為執行,上訴人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為拖延訴訟,不應准許,另請求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併審酌被上訴人已另支出7萬多元之鑑價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原審經審理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其中勝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2,21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
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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