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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雯榆
被 上訴人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上載明完整之「上訴聲明」(即上訴聲明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但並未表明原判決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廢棄後應如何改判】),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應定期命補正之,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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