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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林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109 年度重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依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受償時間延後,通常認係損失停止期間20,000,000元債權總額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利率未經約定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案件之期限分為一年四個、二年、共計三年四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5 年,以此預估獲准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5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0×5%×3.5 ),故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500,000 元為適當。
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逾3,500,000 元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超過3,500,000 元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2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108 年間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007號受理,聲請在20,000,000元及利息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受理在案,為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0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是以,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總額20,000,000元,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抗告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十月、二年、一年,共計三年十個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四年,據此估算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使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4,8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0×4 ×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00,000元為相當,原審命抗告人供擔保20,000,000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20,000,000元作為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抗告為有理由,一部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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