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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宜泰龍
相 對 人 楊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滿相對人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2 月17日起算20日,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 日),迄至109 年3 月10日屆滿。
又抗告人係遲至109 年3 月13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其所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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