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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源益
相 對 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相對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而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裁定將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相對人於北部有住居所等語。
惟抗告人並未具體特定相對人之北部住居所為何,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政資料,其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確為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參以本院歷次送達該臺中市戶籍地址之通知,皆係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堪認相對人事實上居住在其戶籍地址。
至抗告人主張刑事部分已有相對人之個人紀錄等語,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相對人之住居所欄亦僅有前述臺中市戶籍地址。
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北部有住居所云者,難認可採。
二、再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損害名譽求償新臺幣16萬元整」。
又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雖列載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工作遲延之規定,但其所提書證中卻記載相對人為「賣家」,且抗告人復主張被告使用詐術而陷原告商譽受損、工程款被扣導致交付金錢損失。
是由原告書狀內容為形式判斷,難以認定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另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對之曉諭或闡明。
三、從而,本件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判定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區,原裁定將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違誤可言。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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