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簡抗,9,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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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彭家弘
相 對 人 王學謙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板聲字第10號、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據此加計遲延利息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損失額之基準,惟此尚不足作為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則有明定。

準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另按法院依法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及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本件相對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2 年,計2 年又10個月,以及考量相關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故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

據此,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 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元×5 %×3 年=4 萬5,000 元)。

是原審酌定4 萬,5000 元作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應認為相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上開擔保金尚不足作為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云云。

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揆諸前開規定,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審亦已於原裁定內將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標準予以詳述,自無不當,則其數額多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況抗告人前揭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不容遽指原裁定之酌定有所失當。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板簡字第30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無不合,且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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