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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吳振順
訴訟代理人 吳濬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吳振順與再審相對人黃吉本、楊秀英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且該裁定係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其於當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至商店購物在地板滑倒,且有善心人士幫忙叫救護車送醫,有憑有據。
原裁定違反大法官解釋714 號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憲法第15、23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5 、6 、8 、111 及13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243 、255 及258 條、憲法訴訟法第5 、8 條、民法第18、184 、191-3 、215 、280 、767 、962 、114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刑法1、2 條等規定,且相對人於事發後不聞不問,裝作不知此事;
相對人楊秀英丈夫竟又裝作不認識她,於109 年4 月7 日經過相對人屋前,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還回頭走別條路,分明作賊心虛;
相對人黃吉本還說謊不知情,道歉賠償很困難嗎?相對人黃吉本身為統一超商加盟主已逾30年,店址都未擺警告標誌,社會新聞亦有員工未擺放警告標誌致人受傷,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
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改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損失(醫療、看護、精神慰撫金等費用)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判決所為指摘,毫未提及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況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108 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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