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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聲 請 人 葉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該案被告於離庭有說智障、遊戲內神經病,現實也是精神病等語,因辯論庭已經結束,非申請閱卷可知悉。
被告離去時還恣意辱罵聲請人(即原告),上述行為已觸犯妨害名譽之要件,聲請人希望能申請當庭錄音檔保存證據,以保留法律追訴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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