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相 對 人 高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於主文第4項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98,53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27 號擔保提存在案。
茲因擔保金額甚高,為避免利息損失及資金調度等原因,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銀行定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等值面額6,798,530 元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因108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許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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