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10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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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楊焜顯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應包括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茲因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為避免陷聲請人於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司執助第339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3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無關,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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