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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共 同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1 號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原本之前管理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等4 人均已經死亡,欠缺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並無登記資料,亦無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
而相對人之管理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分別於民國26年10月19日、5 年8 月1 日、11年4 月14日、19年3 月25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迄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6 月17日新北中文字第10420646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年6 月25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186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曾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吳茂榕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由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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