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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潘政宏
代 理 人 楊明廣律師
相 對 人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岳華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其無清算人得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本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參照),然相對人原有董事即聲請人、喻鵬飛、英屬蓋曼群島商DFJ DragonFundⅡLtd.復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令相對人改選仍不改選,業於限期屆滿即民國109年1月3日視為當然解任,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訴外人王岳華原任相對人監察人,應較熟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實,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此據王岳華具狀陳明在卷;
再參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甚明,因認由王岳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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