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5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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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可知,聲請迴避應於程序進行中始得為之,蓋於程序進行中始有是否停止程序之可言,因此,程序終結後之聲請迴避,其聲請不合法。

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8 年11月4 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迴避狀,並未依法分案並審理,因109 年2 月18日對108 年度聲字第260 號異議,該案並未結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提起本狀。

㈡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與108 年度聲字第260 號之審理人(即本件被聲請人),均涉及與聲請人相關案件之刑事犯罪,有不能公正審理與分案之虞,應迴避審理本案與分案事宜。

本院108 年度訴字更一字第21號之「訴更」案號不實,為違法分案,應為更正後由新法官依法以公正公平之方式重新審理,故109 年2 月19日由被聲請人之一傅淑芳所寄之於109 年3 月23日開庭應即停止;

同日所寄之通知補正亦同。

㈢依法分案為法官法定之憲法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請依法分案。

為此,依法聲請命鈞院黃信滿法官迴避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案件,並停止該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0 號案件,惟該案件已於109 年1 月16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范明達、莊惠貞、徐玉玲及書記官李隆文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聲請迴避應於程序進行中始得為之,因此,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無必要。

㈡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之承審人員,涉及與聲請人相關案件之刑事犯罪,有不能公正審理與分案之虞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聲請人復未指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

㈢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管轄後,經上級審廢棄(或撤銷)原裁定發回或經其他法院復以「無管轄權為由」函退之案件之事件得不經電腦抽籤,於冠字別、案號後,逕行分與原承辦股辦理,不另折抵新案,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載有明文。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民事訴訟中之「訴更」案號係指第一審通常訴訟更審事件,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更一字第21號之「訴更」案號為違法分案,應由新法官重新審理等語,惟本案移轉管轄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案訴訟仍繫屬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更為審理,並依前揭案號種類對照表及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另分「訴更」之案號,並無不合,並由原承審之黃信滿法官於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聲請人詳細闡明上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48頁、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以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其所屬書記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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