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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李 絹
上列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陳明義間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8取字第2078號准許相對人陳明義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鄧元洲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陳明義、王美雲間前因新北市○○區○○地○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異議人於99年12月間,以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身分對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范立明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確實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日前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1日由第三人范立明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王美雲時,即為異議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異議人應於前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亦係於此同時喪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故自95年9月11日起,異議人應無庸再繳納任何租金予相對人。
從而,異議人自95年9月11日後所為之租金提存,顯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出於錯誤」及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事,故異議人應可聲請取回新臺幣(下同)293,670元之提存物。
自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係以100年2月10日為立契日(亦即系爭土地之增值金額係計算至100年2月10日之前)乙節觀之,亦顯見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係於100年2月10日前即已存在並為行使,自無庸再繼續提存任何租金。
相對人聲請領取自96年3月15日至100年2月28日鄧元洲所提存之租金,顯無理由,蓋相對人自95年9月11日開始已確認並非繼受第三人范立明租約之出租人,故無任何理由取得鄧元洲所提存之租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提存所對於異議人之異議所提意見書略以:9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通知書係於99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存物逾10年未經領取者,將於109年12月17日歸屬國庫,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發函催領,經受取權人陳明義委任代理人,於108年12月12日填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附具9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通知書、委任狀、身分證明等證明文件聲請領取提存物。
經108年度取字第207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審查結果,認陳明義之聲請書狀及所附文件已合規定之程式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32條之規定,因而於108年12月17日函,准許受取權人陳明義領取系爭事件提存物,並副知提存人如有不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嗣異議人於108年3月21日所遞不合程式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經提存所於同年4月10日口頭回復異議人無法聲請獲悉,如異議人欲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填製聲請書並附具相關證據送交提存所審查。
就提存所108年12月17日(108)取字第2078號函准許受取權人陳明義領取99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物之處分,已於前述敘明准許理由,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
三、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1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準此,提存法第第17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630條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可參。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認定。
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縱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或受取權人於實體法上無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對受取權人並無任何損害。
換言之,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度存字第2505號之提存人鄧元洲即本件異議人李絹之被繼承人前於99年12月14日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記載「為清償台北縣○○鄉○○地○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面積310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自民國96年3月15日至100年2月28日止,不定期租賃之租金,因陳明義拒收租金,因而依法提存(每年3月1日給付,一年一付)」等語,有該提存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078號提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提存人鄧元洲於提存時,已載明其係為提存物受取人陳明義辦理提存之原因事實,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錯誤清償。
本件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以書面聲請受取前開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2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取字第2078號函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尚無違背。
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95年9月11日即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人地位,無庸繳納租金予相對人,故相對人無權受取提存物等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其就提存原因事實之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得否為清償提存、提存效力等為爭執,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不在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提存所自無僅據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即認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租金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是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有未合。
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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