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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訴字第838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擔任第三人黃清順之第二順位車貸保證人,黃清順未繳貸款後,債權人沒有去扣押車輛或向第一順位保證人請求,反逕直接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及房子,因聲請人尚要繳房貸、信貸及小孩教育費、生活費等,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生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強制執行程序,租金部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3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受理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9,904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
是以,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104,984 元【計算式:629,904 元×(3 +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4,984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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