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71,2020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馬靜雲


相 對 人 陳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

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上字第108 號受理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現為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08 年訴字第2550號判決及上訴審案號查詢結果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