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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喻鵬飛
相 對 人 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10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556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屆期即109 年1 月3 日仍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0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556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相對人屆期即109 年1 月3 日仍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以109 年4 月6 日新北院賢民佳109 年度聲字第72號函徵詢王馨儀律師之意願,經王馨儀律師答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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