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73,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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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柏村


相 對 人 陳啟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柏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陳啟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李韋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陳啟山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韋達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6分駕駛AUH-0573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人發生碰撞,導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人、顏面骨折,頸椎第四節骨折、左側第五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

目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四分,無法自行進食使用鼻胃管灌食。

意即,相對人因突遭系爭車禍事故,現昏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

而其因上開事故有對侵權行為人李韋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父子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意識不清昏迷指數4 分)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證相對人無實施訴訟之能力,因相對人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實施訴訟之必要,自得依首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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