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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榮文
代 理 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相 對 人 劉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94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
而聲請人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無訛。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需待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658 萬8,833 元(計算式為:12,364,000元×5 %×〈4 +4/12〉=2,678,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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