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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龍天立
聲 請 人 湯淑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一事,先位主張有召集程序之情事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7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其對於新任董事長湯其財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相對人董事長顯有爭執,則相對人目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2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108 年3 月11日之董事會,推舉湯其財為新任董事長,湯其財並已出具願任同意書就任,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31至37頁、第77頁、第311 頁、第317 頁)。
是湯其財既已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湯其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其起訴狀可稽,本件係屬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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