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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許永壽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9年聲字第76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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