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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守平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周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9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214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9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4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利息)。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約3.3333年)。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15萬8,332 元(計算式:95萬元×5 %×3.3333年=15萬8,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又擔保金之數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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