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81,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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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0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屋為原屋主向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土地所興建,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屋主應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接續前手即原屋主之權利,亦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地主卻未合法通知聲請人有無意願優先承買而逕自出售予相對人,程序上難認合法,迄今復未終止租地建屋之契約,是以系爭房屋實為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確定判決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難認合法,顯有可議之處,聲請人業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6 號受理,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4 日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0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訂於109 年3 月31日進行強制執行,並業於當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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