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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周欣儀
相 對 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
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66,660元(計算式:400萬元×5%×4.3333年=866,6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訂第一次拍賣之執行程序部分。
則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
此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可參照。
是聲請人上開所為撤銷第一次拍賣程序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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