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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鄒瑞發
鄒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全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即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96 號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就提存之公債另有他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7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96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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