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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坤雄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惟上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9萬6,87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7萬4,452元【計算式如下:996,870×5%×3.5=174,452】,本院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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