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9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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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麗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鄭蔡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60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型,請求聲請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及加油站遷出,將上開房屋點交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4842號強制執行卷宗和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已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並未提出另行具狀起訴之相關證明。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案件,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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