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聲,9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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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紳庭


聲 請 人 陳彥蓁


聲 請 人 陳佳玲


相 對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被告,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出庭。

該事件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之期日均為聲請人本人出庭應訊,於該案上訴後發現此4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恐有未完足之情事,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調閱該案法庭錄音光碟再做完整之說明。

又該事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原審歷次開庭錄音光碟,對造即相對人表示同意並無意見。

爰聲請交付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該事件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之理由,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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