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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吳高勝華
代 理 人 龍姿秀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541 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00 元,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再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難謂買受人已完成價購程序,故雙方無移轉所有權之共識,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以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與前開判決未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爭執提存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並非本所可得審認,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9 年度存字第541 號清償提存,其提存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
異議人所執涉及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是否不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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