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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啟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林宜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建造執照104 林建字第0030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擔保範圍新臺幣(下同)15,054,875元之範圍內,以原告為抵押權人,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以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債權金額15,054,875元與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相較,較低者為準)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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