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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賴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鳳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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