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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具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曾分別於109年2月15日遞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2月14日遞送臺灣高等法院及於109年2月14日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已於109年3月4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2月27日函檢送之系爭請求書分案(案號:109年度補字第422號,即本件案號)受理(見本院卷第3-20頁),另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9年3月6日函檢送系爭請求書(見本院卷第31-4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以109年3月17日函檢送系爭請求書(見本院卷第45-54頁)到院,故均不另分案,先予敘明。
㈡系爭請求書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關訴之聲明(即系爭請求書所載之請求事項)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21,800元,共計46,800元;
第2項回復請求人被繼承人黃萬得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部分,因原告未於系爭請求書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原告未能查報上列房屋之價額者,則第2項回復上列房屋得繼續使用上列土地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按: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其十分之一即15萬元,共計165萬元),並與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6,800元併計總額為1,69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第3至7項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即訴之聲明第3至7項回復原狀部分與第2項回復上列房屋得繼續使用上列土地原狀部分之標的均為上列房屋)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第2項回復上列房屋得繼續使用上列土地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即上列房屋)價額定之。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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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單位/新臺幣) │
├──┼────────────────────────────┤
│ 1 │具狀記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
│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
│ │ │
├──┼────────────────────────────┤
│ 2 │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回復上列房屋得繼續使用上列土地原狀 │
│ │部分之訴訟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
│ │房屋之價額,並與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6,800元 │
│ │併計總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依該總額計算之│
│ │第一審裁判費,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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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出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拒絕賠償│
│ │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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