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555,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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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李義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穎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李坤龍
李秀美
李沛
李政庸
李健興
李湘惠
李雅惠
李陳彩雲
李和唐 原住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94巷2弄10

李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0月5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㈠原告主張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繼受其等前手與李金水(業於83年2月26日死亡)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約定期限、租金為每年白米500台斤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然據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李義松,以及訴外人吳國銘(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所共有;

除被告李義松為李金水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外,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是否僅由原告所繼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國銘就系爭租約有無何權利義務?事涉本件調整租金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㈡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自76年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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