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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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金惟芳
被 告 王永妙

被 告 金惟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于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自民國83年1 月陸續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

西元2000年以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匯款予被告金惟媛,其間,原告有催告被告還錢,2000年以後,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自認被告會還錢,故撕掉借據和匯款單2 張。

被告金惟媛於電話哭訴沒錢,向銀行借款利息高,原告才向丈夫借錢,原告借予被告之300 萬元均祕密進行。

後來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金惟媛,希望其再加50萬元,以還給原告丈夫,對帳結果,被告借款300 萬元,一毛未還。

㈡原告於民事補正狀陳稱:被告金惟媛於83年在台中開口借款100 萬元,後來電話中又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共300萬元。

原告未收過利息,反而被告金惟媛稱2 個兒子補習費高,原告一直幫助他,所以6 萬、6 萬、8 萬匯款予被告金惟媛。

今天被告金惟媛承認借款300 萬元,因為都是匯款至其戶頭,她領出來交給被告王永妙。

被告金惟媛私下一直說要還錢,故渠等於108 年line都有談到,祇是她說如果原告告訴她兒子,她就要賴掉,現在甚至說借錢是89年之後,還說要給利息,原告之款項在2000年之前100 萬元可以買房子,當時利率為10% 以上,原告請求給付5%之利息,108 年2月13日,被告金惟媛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祇能算利息。

原告於89年10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王永妙,並於91年5 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王永妙,現金50萬元予被告金惟媛,共100 萬元。

借款300 萬元,原告都是用被告金惟媛名字,在西元2000年前,原告早就防備被告王永妙,原告會借款是因為被告金惟媛開口,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原告竟將借條匯款單2 張抽掉,電話聊天說溜了,好不容易討回100 萬元,又被討回去(89年10月20日)。

㈢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於83年、85年、87年,分3 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款100 萬元,共借款300 萬元,89年間,原告一直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83年時,原告請被告書寫1張借據,另外2 次未書立借據。

西元2000年以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還款,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未讓丈夫知道,原告於被告還款100 萬後,趕快把100萬元借據、2 張匯款單撕掉,因為原告認為這是信用,應該沒有問題,被告應該會還款,原告向妹妹即被告說這件事情,她在電話裡一直哭,原告趕快向行借款100 萬元匯給她。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未盡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有明示。

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有消費借貸發生之事實,包括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用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迄今仍未說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係對於被告何者?抑或是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債務?此為雙方借貸合意及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重要關鐽,除原告應釐清其主張外,更應提出相應之事證。

⒊再依原告於民事補正狀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主張有匯款予被告王永妙之明細,合計交付150 萬元,分別如下:⑴89年10月20日由中興商業銀行匯款63.5萬元。

⑵89年10月20日由華信商業銀行匯款36.5萬元。

⑶91年5 月26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50萬元。

⒋又原告主張伊曾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金惟媛轉借予被告王永妙,加計上述匯款,合計金額為200 萬元。

被告2 人並不否認於89年(即西元2000年)起,因金融風暴導致股市崩盤,而有向原告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然被告已分別於92年9 月30日以被告王永妙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還款100 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王永妙銀行存摺影本可稽。

嗣又於94年9 月7 日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款100 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王永妙存摺及匯款單影本可稽。

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借款予被告王永妙之200 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2年9 月30日及94年9 月7 日清償完畢。

㈡至於原告提出Line截圖(108 年2 月25日)主張被告金惟媛曾承認於「2000年金融風暴時陸續借過300 萬元」云云,顯與原告於該Line截圖旁附註主張「85年12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之敘述,於時間點上顯然不符,且伊主張匯款予被告金惟媛之作法,亦與後續其他借款發生之借款者為被告王永妙顯然不同,故難認雙方有借貸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縱有該截圖內容,亦不得作為被告金惟媛承認曾有該債務之證據。

況依照該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金惟媛更於其中同時主張相關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當時我一直很注意定時付息妳要求還款時,我也請他趕快籌錢匯款」等語。

顯見該截圖內容自不得作為主張被告金惟媛承認有未經清償之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據。

而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且未經清償部分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明定。

⒉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縱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經清償,其請求權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點,即應為原告主張得請求清償時點為83年7 月1 日,迄至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5年,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且被告未清償之事實。

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事實確實存在且未經清償,但依其自承之得請求清償之時點至本件起訴時,顯已逾民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依法歸於消滅。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先後陳述固不盡相同,但陳稱借款之總額為300 萬元,被告於Line截圖對話亦承認「2000年金融風暴時我們是陸續借過300 萬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300 萬元,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稱:其於92年9 月30日,以被告王永妙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還款100 萬元予原告,又於94年9 月7 日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款100 萬元予原告,共還款200 萬元,並提出被告王永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被告王永妙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存摺及94年9 月7 日匯款單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嗣原告陳稱:「2000年以後,原告有催告被告還錢,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自認被告會還錢,故撕掉借據和匯款單2 張」、「92年9 月30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但該筆款項係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王永妙,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金惟,請被告假裝匯款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還款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但其亦自承被告於西元200年之後還款100 萬元、被告於92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還款100 萬元,共300 萬元。

但原告亦陳稱:92年9 月30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但該筆款項係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王永妙,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金惟,請被告假裝匯款予原告(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金惟媛間108 年2 月25日Line截圖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4頁),其發話人為被告金惟媛,其內容為「後面一次借100 萬元妳是向姐夫調款,所以希望我們早點還,又匯50萬元和給我現金50萬元讓我們還姐夫,還姐夫後是變成欠妳100 萬元,已經沒有欠姐夫了。

妳卻認為這樣是欠妳200 萬元,所以我們吃了妳的錢。

這就是問題的癥結」,被告金惟媛於上述Line內容既自承「又匯50萬元和給我現金50萬元讓我們還姐夫」,足證原告此部分陳述為可採信,被告於92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部分,係原告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被告清償原告之借款。

綜上,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西元200 年之後還款100 萬元、於108 年還款100 萬元,共還款2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00 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她在電話裡一直哭,原告趕快向行借款100 萬元匯給她」部分(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00 萬元,有如前述,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由原告之陳述可知係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時間分別為「83年1 月」、「83年」、「83年、85年、87年」,原告陳述借款時間雖有不同,但其陳稱「89年我一直催被告還錢」(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89年即有催告之事實,加計催告後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最遲至90年3 月間,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斯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始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已逾15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借款100 萬元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除上述100 萬元借款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00 萬元,被告則否認之,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給付之義務。

㈣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

是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截圖,主張被告金惟媛有承認部分借款之事實,被告已否認,況上述兩造間對話時間為108 年2 月間,當時時效已完成,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之事實,依上所述,自不得認為被告金惟媛已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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