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64,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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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241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減縮為其中728,183 元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7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並簽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保險約定,於94年8 月17日賠償被保險人台新銀行本金728,183 元及利息46,058元合計774,241 元,且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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