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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工程料商以清償貨款。
嗣被告經營不善,被告負責人黃冠綸,請託工程料商抽回已提示但尚未屆期之支票,不料被告遲未清償貨款,原告為雙方介紹人,因被告未清償貨款已嚴重影響原告後續工作,乃故代為清償該貨款並取得系爭支票。
復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02,000元,並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實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支付卷第11頁),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
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有爭議云云,然未見其具體陳述有何爭議之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所辯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核係無記名支票,準此,被告固於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因代償貨款,並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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