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599,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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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許美雅
被 告 吳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而屋頂平台雖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常無交易價值可參考,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建物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依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增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之屋頂平台堆置任何雜物盆栽、設置上鎖門板或為其他妨害各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增建物所占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加計聲明第二項予以核定,至於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曾向本院三重簡易庭陳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面積相當於系爭公寓6 號4 樓房屋面積(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235 號卷第33頁),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6,500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0 元樓層數4 層=1,606,500 元)。

而原告未陳報起訴時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屬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 萬6,500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06,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50,000 元)=3,25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尚應補繳3 萬2,27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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