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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侑蓁
李依庭
被 告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被 告 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08 元;
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計算、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9 計算、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58 計算、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58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凌公司,與林永信、莊淑貞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林永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松凌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邀同林永信、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用期限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25日止;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93,該利率係按訂約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2.675 訂定,並於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本筆借款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9。
系爭借據復約定倘經原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系爭借據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即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負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松凌公司自108 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業於108 年10月31日依放款借據條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到期,其後借款年息利率均應加計百分之1 。
松凌公司尚有本金共1,833,308 元(帳號:000-000-0000-0 ,金額458,308 元;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375,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莊淑貞就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減少利息。
(二)松凌公司、林永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歷史利率資料、松凌公司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放款放出查詢結果、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莊淑貞所不爭執。
而被告松凌公司、林永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3,3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
│號│ │ │ │方式 │起算日│截止日│式 │
├─┼──────┼─────┼─────┼────┼───┼───┼──────┤
│1 │458,308元 │自108 年3 │至108 年10│年息百分│自108 │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月25日起 │月30日止 │之3.79 │年4 月│日止 │以內者依左列│
│ │ │ │ │ │26日起│ │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6 │
│ │ │自108 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 │個月部分依上│
│ │ │月31日起 │ │之4.79 │ │ │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 │20 │
├─┼──────┼─────┼─────┼────┼───┼───┼──────┤
│2 │1,375,000元 │自108 年3 │至108 年10│年息百分│自108 │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月25 日起 │月30 日止 │之3.79 │年4 月│日止 │以內者依左列│
│ │ ├─────┼─────┼────┤26日起│ │利率百分之10│
│ │ │自108 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 │;逾期超過6 │
│ │ │月31日起 │ │之4.79 │ │ │個月部分依上│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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