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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李秉真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然被告於起訴時籍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參,且原告具狀聲請本件移轉至其他法院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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