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73,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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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何恭川
以上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建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2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09 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建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全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建需新臺幣230 萬5,000 元,故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原告起訴時,戶籍址雖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然本院對上址為送達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見重司調卷第8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略以:被告曾致電員警表示已搬離該址約兩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本件起訴時,已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希望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堪認本件被告遭起訴時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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