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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王秀婷
被 告 顏鳳
林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其與被告林遠澤為夫妻,詎被告林遠澤與顏鳳多次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如親吻、拍攝裸照、曖昧對話等,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
再依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在「政治大學百年樓」、「政治大學新光路教職員宿舍」,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又被告林遠澤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文山區,另被告顏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是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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