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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朝陽
王志家
王政輝
王玉美
王春玉
游彩碧
游健弘
游桂英
游健興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曉珊
游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朝陽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游祥銓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1263地號)、1266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51/10000,下稱系爭1266地號)土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朝陽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復查,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5,451 元,面積160.01平方公尺;
系爭1266地號土地之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4,100 元,面積1,201.3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朝陽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 萬4,091 元【計算式:(55,451×160.01+54,10 0×1,201.38×3651/10000)×1/25=1,304,0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6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 元,尚應補繳1 萬76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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