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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喻鵬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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