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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池宜洲
被 告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邀被告池宜洲、王志維(與風騰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2.91%,目前為4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復被告又於108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8 年6 月28日至112 年6 月28日止,自108 年5 月29日至109 年6 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攤還本金5,000 元,而本息自109 年6 月29日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以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風騰公司自108 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利息僅繳至同年8 月28日,池宜洲及王志維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經原告發函抵銷被告之存款,並於108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仍未繳款,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 萬1,261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83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是原告與風騰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則風騰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風騰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98 萬1,261 元,自屬有據。
又風騰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風騰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池宜洲、王志維就風騰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池宜洲、王志維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 萬1,261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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