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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4,240元(計算式:面積29.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000元=3,934,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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