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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蘇水源
俊弘舍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明俊
被 告 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喜文
被 告 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聖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水源返還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俊弘公司)、豪諾有限公司(下稱豪諾公司)、聖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給付票款。
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蘇水源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亦為其戶籍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另附於限閱卷),再被告俊弘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豪諾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聖瑞公司營業所在彰化縣彰化市,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 份在卷可查(另附於限閱卷),另原告所持有之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3 紙,付款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台中市西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7、47頁)。
足認本件被告蘇水源之住所、被告俊弘公司、豪諾公司、聖瑞公司之營業所及票據付款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臺灣士林、桃園、臺北、彰化、台中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準此,本院認被告蘇水源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較高,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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