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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被 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兩造所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書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雙方若因爭執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訂購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前揭訂購書之買賣貨款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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