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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前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6 號卷宗在卷可憑(見卷外影卷),而原告復於109 年3 月29日就已繫屬之上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核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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